基于人权保障的考虑,现代法治国家无不将“罪刑法定”作为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加以规定,我国1997年修订刑法时,也将该原则作为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之首在刑法典中作了规定(第三条),并废止了与该原则相悖的类推制度。作为“罪刑法定”原则的一个重要派生原则,刑事立法在时间效力上坚持“从旧兼从轻”,即法不溯及既往,除非依照新法对被告人更有利,这也是没有疑义的,我国刑法第十二条对此也作了明文规定。本文要探讨的是刑法解释的时间效力问题。
刑法解释,包括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是否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在理论界缺乏应有的关注。从实践看,实际上是有溯及既往的效力的。先看立法解释,虽然立法机关并没有明确规定刑事立法解释能否溯及既往,但实际上是可以溯及既往的,如全国人大常委会2000年4月29日对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即将一定条件下的村民委员会等农村基层组织人员纳入“国家工作人员”之范畴,因而可以成为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的主体,该解释没有关于时间效力的规定,其结果是实践中可以溯及既往。再看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1年12月7日颁布的《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这里,明确规定了刑事司法解释有溯及既往的效力。然而,从彻底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出发,此种做法并不妥当。笔者认为,对于刑事立法解释和刑事司法解释,不能一律可以溯及既往,对那些明显作了扩大解释的,原则上应当只对其施行之后的行为有评价功能,除非适用裁判时的解释比适用行为时的法律或解释更有利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基本理由如下:
首先,“解释在某种特定的意义上就是再创造”,通过这种再创造,或者使原来含混不清的地方得以澄清(如前述的农村基层组织人员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或者使原来没有包含的内容包含进去(如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29日通过的将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归入非法经营罪的范围之司法解释),无论哪种情形,都不能用事后造的这种“法”去套行为人当时的行为,否则对于他就是不公平的。试想,如果连立法者和执法者都不明白某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又怎能要求普通百姓去遵守这种模糊不清的法呢?如果连常人都认为根据行为当时的法律条文某种行为不构成犯罪,但由于刑事政策或其他社会利益的需要,立法者或司法者通过“再创造”将该种行为扩大解释为可以构成犯罪,又怎能要求行为人有如此先见之明呢?
其次,有些刑事立法解释实际上是另一种形式的立法活动,它通过对原条文作出扩大解释,既可补充有关立法内容,又可维持条文的稳定,因而不失为一种完善刑法典的方式。但这样的立法活动,如果对其时间效力不加以限制,那就无异于以追求形式的完美来牺牲实质的正义。因此,笔者主张对于此种刑事立法解释,应当遵循普通刑事立法所要求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否则就与“罪刑法定”的内在要求相违背。而刑事司法解释,一个不可不承认的现实是,在目前我国的法律解释体制中,到底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的界限在哪里,这个问题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更为严重的是,即使对于那些明显侵犯立法权的司法解释,也无可奈何,只能听之任之。如1998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将该行为解释为“非法经营罪”的内容,而到1998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又通过了《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将该内容吸收到立法中,这说明司法解释确实是侵犯了立法权。在此种司法解释体制下,如果不对其时间效力加以关注,一概允许其溯及既往,无疑是对法治社会的可预期性原则的破坏。
第三,废止类推曾被我们欢呼为1997年新刑法在人权保障上的重大进步,但如果仔细考察一下,就会发现,若法律解释的溯及力问题不得到妥善解决,则废止类推的成果不会得到很好的巩固。因此,对于那些已经超出常规解释范畴、直接关涉到公民过去的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或者是否构成更严重的犯罪的解释,必须确立起“从旧兼从轻”这样的“有利被告”原则,否则就不可能从根本上与可以溯及既往的类推制度彻底决裂。
基于以上考虑,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出台有关刑事立法解释和刑事司法解释时,根据其解释内容对时间效力分别予以明确化:对于那些属于常规状态下的解释或有利被告的解释,可以溯及既往;对于那些不属于常规状态下的解释或不利被告的解释,应当明文规定此解释只适用于颁布后的行为(而且不宜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应至少给出一定的时间让公众知晓)。这样做,既是从根深蒂固的以社会保护为本位的传统观念迈入以人权保障为本位的现代观念的需要,也是刑罚目的从立足惩罚和报应转向威慑和预防的必然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