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销界】6月14日, 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等四部门印发《关于推进落实食品药品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通知。
据了解,2021年10月31日,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开展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工作的意见》指出,要在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领域,探索实行惩罚性赔偿等制度。2022年1月1日,重庆市政府印发《重庆市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实施方案》提出,要在食品、药品领域制定出台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具体办法,加大对违法行为的震慑力度。为贯彻落实上述文件精神,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维护食品药品安全,重庆市市场监管局、市高法院、市药监局和市消委会四部门联合制定发布了《实施办法》。
此前有数据分析显示,重庆是食品安全维权类打假的重点地区。从2017年至2021年12月间,重庆因食品安全被判决退货并赔偿的案件总数为10648件,占全国总数的59.08%,居全国第一,比排名第二的广东省多出9049件。从胜诉率(全国法院系统一审支持/部分支持占比)来看, 最高的城市是天津和重庆,分别是92.51%和83.41%。
什么是惩罚性赔偿制度?
惩罚性赔偿是与补偿性赔偿相对应的一种赔偿制度,与后者相比,其目的和功能不在于填补损失,而在于惩罚和制裁。惩罚性赔偿是民事责任的例外和补充,必须有立法的规定。目前我国食品药品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主要设立在以下法律中:
一是食品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二是药品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生产假药、劣药或者明知是假药、劣药仍然销售、使用的,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除请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请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
三是消费欺诈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惩罚性赔偿制度能够大幅增加违法者的违法成本,具有惩罚、震慑、预防等多重功能,对保障食品药品安全具有重要的意义。
关于推进落实食品药品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落实食品药品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切实保障人民群众食品药品安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以下统称各部门)和各级人民法院在行政调解、消费者组织调解和民事审判等活动中落实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符合以下情形的,可以要求相关责任人依法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一)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二)药品生产经营者(含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生产假药、劣药或者明知是假药、劣药仍然销售、使用的。
前款规定的食品药品,符合以下情形的,消费者主张惩罚性赔偿,人民法院和各部门不予支持:
(一)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
(二)符合《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适用原则的指导意见》(药监综药注函〔2022〕87号)规定不影响安全性、有效性的中药饮片。
第四条 对符合惩罚性赔偿条件的情形,消费者认为同时构成消费欺诈的,有权选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款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主张相关责任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第五条 以下市场主体未履行法定义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消费者主张其连带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
(二)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
(三)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为境外企业的,应当由其指定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法人履行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义务,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条 各部门应当积极推行先付赔偿制度,鼓励、引导商场、市场开办者和展销会举办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下统称市场开办者)向消费者做出明确承诺,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市场开办者场内(平台内)经营者侵害时,可以请求市场开办者先行进行赔偿,赔偿范围应包括惩罚性赔偿。
第七条 消费者提起诉讼,向市场开办者主张在其承诺范围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因查明事实需要,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追加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者等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八条 市场开办者按照承诺向消费者赔偿后,根据其与场内(平台内)经营者的约定,向场内(平台内)经营者进行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九条 市场开办者与场内(平台内)经营者事前达成合意,二者共同作出承诺的赔偿标准高于法定惩罚性赔偿标准,消费者主张按照承诺赔偿的,各部门在调解中、人民法院在审判中可以予以支持。
食品经营者和药品经营者向消费者作出承诺,其承诺的赔偿标准高于法定惩罚性赔偿标准,消费者主张按照其承诺进行赔偿的,各部门在调解中、人民法院在审判中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条 消费者和赔偿责任人经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调解达成惩罚性赔偿调解协议,申请人民法院司法确认,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
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经司法确认的惩罚性赔偿调解协议,消费者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各级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可以通过支持消费者集体诉讼的方式,支持消费者提起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诉讼。
对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者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重庆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可以依法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向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者主张惩罚性赔偿。
第十二条 各级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人民法院在纠纷调解、审判执行中发现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假劣药品的违法行为线索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三条 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者实施违法行为,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当事人积极履行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可以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四条 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者实施违法行为,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后,符合条件的,依法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将当事人是否履行惩罚性赔偿责任,作为当事人能否提前移出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参考因素之一。
对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符合条件的,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第十五条 各部门和各级人民法院在开展推进落实惩罚性赔偿制度工作中,发现追索惩罚性赔偿的索赔人涉嫌诈骗等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或者犯罪线索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第十六条 各部门和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健全在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信息共享、线索移送、技术支持、典型案例发布等方面的协作机制,强化普法宣传,提高消费者维权意识,促进生产经营者自觉履行食品药品安全主体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