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当事人常某从2015年12月开始,在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租用他人房屋,从外地茶叶公司购进茅台牌茶叶,以授课、培训等方式,自行设计经营模式,即分普通会员和VIP会员,普通会员交纳3000元,VIP会员交纳6000元,分别获得等值茅台茶叶系列产品。
会员收入分为静态收入和动态收入。其中动态收入分为直推奖、培育奖、领导奖、见点奖等。截至案发,当事人常某已发展3层会员,共计20名,其中VIP会员14名,普通会员6名,销售茅台牌茶叶经营额102000元。
长春市工商局宽城分局认为,当事人常某利用其自行制定的经营模式及奖励制度,组织人员通过讲课、培训、介绍他人加入该组织并发展VIP会员和普通会员的方式,销售茅台牌茶叶,要求被发展的普通会员和VIP会员以购买茅台牌茶叶的方式变相交纳3000元或6000元入门费,取得发展其他会员加入的资格,从而非法牟取利益,其行为符合《禁止传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其行为属于《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违法行为,已构成传销行为。
鉴于本案当事人常某发展人员较少,宽城分局依据《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常某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其作出如下处罚:没收违法所得102000元,罚款698000元。
案评:娴熟证据操作 确保结论唯一
本案当事人违法行为属于典型的实物传销行为,其“收取入门费”“拉人头”“组成层级网络”“复式计酬”等行为,均属传销违法行为的“标配”。办案机构善于抓现场,获取了丰富的现场证据,及时固定足以确定案件性质的原始证据,为后续取证工作奠定了扎实的基础。办案人员娴熟的证据操作有诸多值得肯定的地方。
定案证据具备“三性”
本案列举的每份证据都与案件事实高度关联,做到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如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真实反映传销活动现场的情况、执法检查的情况、实施强制措施情况、现场提取实物证据情况,体现证据的真实性;通过现场照片固定传销现场检查情况、证据获取的客观环境及手段,体现证据来源合法性;通过现场照片固定现场获取的实物证据,体现实物证据与案件的关联性。
单个证据具有较强证明力
办案机构在收集证据时,充分注意“现场笔录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言”“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等证据规则,从而使单个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
证据体系多样性
本案根据待证事实收集了多样性的证据,如丰富的书证、物证,还有奖励制度、发展会员网络图、会员登记表、收款收据等。10份不同人员的询问笔录,通过不同人员的陈述,反复印证当事人违法事实。
案件结论做到唯一性
本案紧紧围绕定性事实、裁量事实收集各类证据,注意证据间的有机融合。证据推理时,高度注意其逻辑严密性、分析全面性,作出的事实认定经得起推敲。各类证据相互印证、指向一致,均证明当事人的行为属于“组织领导传销”,其证据推断出来的结论是唯一的。
当然,本案在事实陈述和证据列举方面还有可以拓宽的空间。本案当事人“以授课、培训等方式,从事茶叶经营行为”的事实,应该在“事实陈述”部分作具体陈述,还应收集并列举培训、授课资料等书证材料。本案当事人“多层次复式计酬”的违法事实属案件主要事实,应该在“事实陈述”部分作具体陈述,还应收集并列举当事人发放分红、直推奖、培育奖、领导奖、见点奖的证据,证明传销行为已经实施成立,使之与询问笔录、奖励分配制度相互印证。本案当事人“已发展3层会员”的事实也是案件主要事实,也应作具体陈述,如说明当事人20名下线中“直接下线”和“间接下线”的人数等。
此外,本案“案件定性”部分认为当事人行为属于《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违法行为。根据案件事实陈述及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判断,当事人行为应该属于《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指的违法行为。
案件裁量及裁量依据的引述方面也有值得商榷的地方。本案当事人对应的罚则是《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该款“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项法定处罚种类属不可选择裁量,依法应该并处。本案只选择后两项处罚种类,属减轻处罚裁量。本案当事人属具有独立民事行为人,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适用减轻处罚裁量应具备该条规定的法定事实依据,不可仅依据上级机关制定行政处罚裁量规则和裁量基准。计算“违法所得”数额时,应注意区分“非法经营额”与“违法所得”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