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10月-2007年7月,是全国打传的组织实施阶段,由工商总局、公安部牵头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将对各地开展打击传销活动进行重点检查。并且随着打传力度的加大,防、控体系的逐渐完善,企业和政府的博弈将进一步深化:企业图谋合法转型、安全运营以及利益的最大化,政府重力打击规范以保证行业稳健发展。
本文通过解读重庆、湖南、甘肃、福州、辽宁等地打传的具体实施方案,让企业清楚的了解打传方案,不触及到法规底线,促使企业调整运营方式有效避开违法雷区。
一、直销经营必须获区域许可牌照
我国直销条例在规定了国家准入的同时,还严格了区域限制。而详细内容可见于江西等地的打传具体实施方案:从2007年1月1日起,只要未获得江西区域直销牌照的企业,一律不得以店铺加推销员的"擦边球"模式继续经营,将一律按普通的销售渠道如专柜、专卖店等形式进入市场,否则将以变相传销论处。
《关于废止外商投资转型企业有关规定的公告》也规定:"自2006年12月1日起,未依法获得直销许可,以店铺加雇佣推销人员(系指非企业正式雇员,通过为该企业推销产品取得劳动报酬的人员)从事经营活动的,比照《直销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关于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的规定查处。"
由此可以得知直销经营有两个必要条件,缺一不可:
1、首先企业要拿到直销牌照;
2、拿到区域许可牌照。
由此可以看出2006年12月1日以后,不符合运营要求的企业汲汲可危,既不能以直销方式运营,也不能以"店铺+非企业正式员工的推销员"方式运营,只能采用普通的销售渠道(如专柜、专卖店等)进入市场,不然会被定位为变相传销。
专家点评:
结合安利、如新、玫琳凯等公司的业务调整方案,企业有以下几种转型思路:
1、设置专柜、专卖店等以传统零售的方式进行销售;
2、企业员工制转型,变优秀经销商为企业营销员工;
3、引导申办工商营业执照成为独立法人在固定场所销售,即进行经销商制转型。
有条件的企业,可以通过合理的商业模式创新,把传统的优点嫁接到直销模式中来,如目录邮购、厂家直销、代理销售等。没有条件获得准入的企业,可以回归传统,把直销先进元素优化后导入传统营销,如会议营销、采用保险公司的业务模式等。
二、授课老师最高可被判死
云南省高级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下发了《关于办理涉及传销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传销授课老师将依照《刑法》第295条的规定,以传授犯罪方法罪定罪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
《意见》对传销授课老师的定义是:
1、为吸引、怂恿、诱骗他人参加或者从事传销,向他人讲解、提供或者发布传销组织结构、计酬办法、晋升制度、加入方式、获利远景等信息;
2、向他人传播如何发展下线、上缴款项、领取报酬、获取传销信息和商品以及规避法律的方法;
3、以其他传销信息、方法为主要内容进行传授。
专家点评:
这一措施的出台将有利于让直销行业授课培训变得理性,防止错误心态的大范围蔓延扩散。但是传销和合法直销往往只有一线之差,地方职能部门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及对直销传销的了解不深,再加上上述严厉的惩处规定,给直销正常授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为此直销的正常授课须注意:
1、应由企业组织,授课老师要有企业正式的聘书或委托;
2、事先就会议规模、内容形式、时间地点等同地方职能部门沟通好,适当时候可以邀请领导参加;
3、组织语言要谨慎,不浮夸,要注重销售技能的培训;
4、进行产品知识培训实事求是,可现场采用一对一进行指导培训。
5、不以奖金制度、创业良机、暴富机会等诱导。
三、传销头目以非法经营罪处罚
云南出台的《意见》还规定,对于组织策划传销或者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将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并且根据情节严重程度将按《刑法》第225条"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规定处罚。
以下4种情形属于"情节严重"的范畴: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
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1万元以上;
3、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50万元以上;
4、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在达到"情节严重"要求的前提下,以下三种情况构成"情节特别严重":
1、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达50名以上;
2、直接或间接发展未满18周岁、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全日制在校学生、教师、医务人员、公务员和现役军人、直销企业的正式员工、境外人员加入传销,数量达10名以上;
3、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专家点评:
直销条例规定,招募直销员是企业或分支机构的职责,个人没有这个职权。为此个人从事直销最好首先要选择已获直销牌照的直销企业或是可望拿牌的准直销企业,并且注意在市场上只进行产品的销售与服务工作,把客户打造成忠诚顾客,或是向企业推荐,让其成为企业直销员或营销员工等。
另外,根据直销条件直销企业对直销员负有连带责任,直销企业在教育培训时一定要培训到位,避免直销员因不懂法规出现私自招募、不实宣传的情况。
四、提供传销场所最高罚50万元
《全国打击传销专项行动方案》明文规定,四类活动将在打击范围之类。(见右表)
北京崇文工商部署的工作方案要求,租赁房屋或场地时,要核查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负责人的身份信息。否则"一旦发现这些单位为传销或组织传销活动的企业或个人提供便利时,将处以5万以上50万以下的罚款"。
专家点评:
一个行业的发展需要周围群众的支持,一个企业的发展也需要行业内外机构、个人的配合和支持。解决了传销生存的支撑环境,将能有效隔离传销的蔓延。而直销企业在运营的时候,要注意品牌和社会认知度的培养,避免因误解为传销而蒙受"不白之冤",为此直销企业不能只"埋头做事",可"适当的高调",以此与社会来保持良性沟通,扩大企业的影响力、知名度。
五、打传不力追究领导责任
深圳严格执行领导责任"一票否决"制,广州、甘肃、陕西等地也实行领导责任追究制:对领导不力、实行地方保护、消极应付甚至失职渎职的,要依法依纪追究其领导责任;对监控不力、敷衍推诿、包庇纵容支持和参与传销的,将依法依纪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专家点评:
地方保护是法规贯彻执行的毒瘤。追究领导责任,将杜绝企业试图依托政府公关来谋求保护的念头。违法必究,执法必严将是政府部门工作遵循的基本原则。为此,有条件企业的重点应摆放在申牌拿牌上,没条件的回归传统,避免成为政府打击的对象。另外在申牌拿牌过程中,企业可采取对话和沟通的方式,以合理的转型、改造之道,获得政府职能部门的支持和认同。
六、工商证据可作刑案依据
云南出台的《意见》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程序查处传销行为,收集的证据、形成的法律文书以及其他材料,符合相关法律对证据所作规定的,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的依据。
专家点评:
国内暂没有传销罪这一条,但是很多方案都把传销这一经济活动和其他相关法规挂钩,如经济法、刑法等等。所以企业在经营的时候,一定要懂法、法律程序和各地方具体实施方案详细内容,不违法,不触犯法律底线,并且要善于依靠法律手段来保护企业的合法利益,如保定绿德尔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依据法律手段提起诉讼,保护了企业的合法利益,避免了企业形象受损。
七、举报获巨额奖励
在打击传销规范直销方面,洛阳市工商局出台新举措:凡对传销或违规直销举报有功的人员,均可获得一定奖励,最高奖励金额1万元。
举措规定,奖励对象为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举报违反《禁止传销条例》、《直销管理条例》的规定,构成传销或违规直销行为,并经工商部门查证属实的有功人员。其中,对经工商部门查证属于传销或违规直销的,并对其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处罚的举报,给予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奖励;对经工商部门查证属于传销或违规直销的,并对其处以50万元以上处罚的举报,给予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奖励。
专家点评:
直销监督包括很多方面,如政府监督、行业监督、媒体监督、群众监督等等,出台举报可获得"大额奖励"措施,是"打、控、防"体系的一个有益补充,能调动社会各层面监督的积极性,促使监督到位,能够有效破除传销、非法直销的隐蔽特点,扩大地方职能部门对信息的掌握度,有力阻击传销和非法直销。
八、巨额罚款单
从辽宁、北京、广州、吉林等地的打传具体实施方案可以看到,职能部门对传销的惩处力度是非常大的:不仅和刑法挂钩,而且不论是企业还是个人,"起点"低(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1万元以上就属于情节严重),后果严重(罚款的数额非常大,为传销提供场所者最高可罚50万元),这一方面固然因打击传销的成本和难度大有关,另一方面也充分体现出了政府职能部门对传销的深恶痛绝。
专家点评:
巨额罚款单让企业、个人在选择传销、非法运作时持有一份慎重之心,让其能够充分衡量铤而走险的严重后果和"风险回报"的份量,将有效防止传销从业人员的壮大。另外巨额罚款单附带巨大的媒体宣传、群众舆论攻势,让民众有意识的防范传销。不过巨额罚款单也促使一罚再罚、违反法律程序的乱取证、违反基本原则的乱查处情况,企业可以通过法律武器来捍卫自己的合法利益。
编者按:为了真正做到规范而有效的经营,企业在汲取专家建议的同时,应该成立法律事务部,专门负责对中国直销各项法规、市场运行中各相关法规以及法规环境等方面进行实质性研究,为企业的决策提供法律上的支持和建议。
打击范围:
传销
1、"拉人头"、团队计酬、收取入门费等方式以及通过互联网、假借直销名义进行的传销活动;
2、以介绍工作、从事经营活动等名义,欺骗他人离开居所地非法聚集,并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
3、打着职业介绍、招聘兼职等幌子,诱骗学生参加传销的行为;
4、网络传销。
非法直销
1、违规招募、违规培训、违法计酬等行为;
2、打着直销旗号从事传销;
3、直销企业从事传销的行为。
为传销提供条件
任何单位或个人为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仓储和人员住宿等条件的行为。
其他
1、利用传销非法集资行为等;
2、暴力抗法;
3、传销引发的盗窃、抢劫、非法拘禁、杀人等恶性刑事案件。